第1条危废暂存间必须派专人管理,其他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
第2条危险废物暂存间不得存放除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第3条当危险废物存放到一定数量(2吨以上),管理人员应及时通知安全环保部办理相关手续送往有资质单位处理。
第4条产废单位应在危废间规定允许存放的时间(每周五下班前)存入,遇节假日应在放假前一天存入,产废单位送入危险废物暂存间时应做好统一包装(液体桶装、固体袋装),防止渗漏,并分别贴好标识,注明危险废物名称。
第5条各产废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每次送入危废间必须进行称重,危险废物暂存间管理人员经核定无误后方可入库登记同时双方签字确认。
第6条各产废单位需凭借交接单入库,没有交接单不得入库,环保主管部门需定期查看。
第七条不同类别的危险废物应分别堆放,并在存放区分别标明危险废物名称,不得混放。
第八条每个堆间应留有搬运通道,搬运通道应保持通畅干净。
第九条危废间管理人员须作好危险废物情况的记录,记录上须注明危险废物的名称、来源、数量、入库日期、废物出库日期及接收单位名称,每年汇总一次。
第十条危险废弃物暂存期间,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防止泄露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暂存间管理人员必须定期对危险废物包装及贮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破损,应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更换。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暂存间内所有警示标识应确保无损坏、丢失等情况,管理人应及时上报。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